台中市醫療機構相驗流程參考指引
一、因意外事故送醫(到院時有生命徵象)
二、到院前死亡
三、老邁死亡或病死
一、因意外事故送醫(到院時有生命徵象)
二、到院前死亡
三、老邁死亡或病死
- 註1、衛生福利部85年08月08日衛署醫字第85045054號函釋:病危自動出院病患由醫院、診所返家途中,於救護車上死亡(車上並無醫師),原診治醫師、診所基於便民,得派醫師檢驗屍體後摯給死亡證明書;或於辦理出院時由原診治醫院、診所主動摯給出院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俾為衛生所或其他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參考。
- 註2、醫療法第76條: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註3、衛生福利部84年06月26日函釋:醫師經依規定檢驗屍體後,認有疑似非病死情形,不宜摯給死亡證明書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民眾,以利民眾據以向警察機關請求司法相驗。
- 註4、衛生福利部85年05月06日「因車禍受傷被送治醫院施以手術或藥物治療歷經數日或數月而未癒者,顯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於治療期間因顱內出血不止、敗血症、肺炎等併發症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致死,要與一般正常情況下之病故有別,其是否與車禍有相當果關係,應由檢察官相驗查明。故仍以『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為宜。」前經法務部80年03月06日法人80檢字第03549號函釋在案,準此,醫師對車禍致死者應確實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不得逕予開具死亡證明書。
- 註5、醫療法第76條: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師法第17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原資料網站:https://www.health.taichung.gov.tw/26823/Lpsimplelist
資訊來源:台中市政府衛生局